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盗窃自行车等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武公[2007]76号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多次盗窃自行车的,数额可以累计计算。累计盗窃数额达到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自行车,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再次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原行政处罚可作为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认定。
二、明知是盗窃所得自行车,却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无论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一)累计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被盗自行车10辆以上的;
(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被盗自行车5次以上的;
(三)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被盗自行车价值达到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
三、盗撬机动车号牌,并以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盗撬他人机动车号牌,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或敲诈勒索数额不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一)累计盗撬他人机动车号牌10块以上的;
(二)盗撬他人机动车号牌,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累计达到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
四、本意见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从非法交易场所取得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销售的;
(三)窝藏、销售非法自行车,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其他可能认定为明知的行为。
五、本意见所称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
六、本意见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2007年10月25日
原作者: lx
来 源: lx